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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权优先权是什么,同一标的上存在的抵押权和质权如何确定优先效力级

来源:整理 时间:2023-10-15 08:44:26 编辑:双城财经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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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一标的上存在的抵押权和质权如何确定优先效力级

此时当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一般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因为抵押权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权属于可不予登记即成立而当事人又未为抵押权登记的,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呢,即先质后押呢?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观点。  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的,因为质权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基于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会发生实行上的困难,于设定质权后不可再设定抵押权。  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再设定抵押权,因为尽管若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是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将其提存。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也并非不可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于此情形下,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惟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标的上存在的抵押权和质权如何确定优先效力级

2,关于质权问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为什么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的

  股票质押时,双方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这样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他出质的是股权而不是股票。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指股权质权人在其债权清偿期届满没有受偿时,有权转让其所占有的股票、股份,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2?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做明确规定,但就股权质押而言,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要求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只要后顺序质权人同意,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允许的,这样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但在实现质权时,前位的质权人有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3?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变价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值得注意的是,因质权人于质权实现时得将股票、股份折价是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出质人不能强求质权人折价。然而因股票的跌价,不仅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害及出质人的利益,因此于股票跌价时,若质权人不将股票变价,出质人以另行提供担保而要求取回股票以将其变价时,质权人应当同意。否则,质权人若拒绝返还股票,则构成权利滥用,应赔偿出质人因此而受的损失。  希望能帮到你。。。

关于质权问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为什么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的

3,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

  所谓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一、关于孳息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也就是说通常意义上,甲公司可以要求获得孳息,但如果双方协议商定,也可以不由甲公司获取孳息。  二、关于表决权和参与经营  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1)优先受偿权。(2)物上代位权。(3)质权保全权。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2)新股优先认购权。(3)余额返还请求权。  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知,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而你所提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也只是对出质登记手续做出了规范,并没有涉及表决权问题。  因此,质押期间,表决权和参与经营决策的权力本就是归原股东所有,甲公司不存在你所担心的问题。自然也不需要为乙公司的道德风险负责。当然,如果乙公司出现较大风险事项,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还是会有可能影响到甲公司的利益的。  质押合同中无需特别做出甲公司不参与经营的约定。  其实甲公司要求的这个股权质押并不能对其起到太多保护作用。如果乙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说明乙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境,且资产不足以偿债,而甲公司由于担保,代替乙偿还银行债务后,能获得的确实陷入困境的乙公司股权,按此操作,如果出现变故,无论如何甲公司都是会遭受一定损失的。甲公司的理想选择应该是要乙公司的股东用其自有其他资产抵押质押来做反担保。

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

4,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的含义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  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股权质押标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 (ordinary share)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一是优先股通常预先定明股息收益率。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固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能参与公司的分红,但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对公司来说,由于股息固定,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二是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小。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无投票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有投票权。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发行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持有者将它转换成其他种类股票的优先股票。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转换股票是由优先股票转换成普通股票,或者由某种优先股票转换成另一种优先股票。
优先股作为普通股之外特别股的一种,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经被广泛应用长达半个世纪之余 。国务院于2005年9月7日批准了国务院下属十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从而为风险投资领域中应用优先股提供了规范依据。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曾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但是,在实践中鲜有应用。然而,近年来风险投资日渐活跃,不仅国内资本踊跃,而且国际资本依靠离岸公司 也积极进入中国市场。同时,政府也竭力鼓励投资创业,尤其是高科技行业,适时了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优先股目前在离岸公司风险投资领域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在国内创业投资公司的应用也已经起步。本文拟就优先股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索,以期待抛砖引玉。 一.优先股的法律原理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优先股是一种所有权证券,它兼具备普通债券和普通股的一些共同特点,因而是一种复合式证券投资工具。优先股的主要经济学特征: 1.优先股同普通股一样,也有票面价值、内在价值(理论价格)和市场价格。优先股是可以流通的股份,因此,优先股具有市场价格。优先股的理论价格=每股年股息/贴现率。贴现率是根据政府债券计算的无风险利率加上反映发行公司财务稳定状况的风险溢价来确定。通常投资者期待的是风险越大收益越高。所以,优先股的市场价格与无风险利率成反比,而与风险溢价的关系则取决于股息的变化。 2.优先股一般预先设定股息收益率。优先股股息固定,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而增加或递减。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对的、在公司利润分配和破产清偿时享有优先权的一种特别种类股份。优先股所体现的是在与所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某些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一般来讲,普通股的权利有:参与决策权即普通股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有知情权、建议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利润分配权即普通股股东有权从公司利润分配中得到股息;优先认股权即在公司增发股份时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场价的某一价格优先购买一定数量的新股;剩余财产分配权即当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时,如果公司有剩余财产,剩余部分普通股股东有权在优先股股东之后得到分配。 相对普通股,优先股的优先权利主要体现在:股利分配的优先权即在公司分配股利的顺序是优先股在普通股前,只有优先股按照事先约定的股息获取股利后,普通股才可参与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的优先权即在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时,优先股具有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优先权。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优先股合同明确规定优先股的一些优先条件,如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条件、顺序和限制;优先股股票分配股息的顺序和定额;优先股股东分配企业剩余资产的顺序和定额;优先股转让股份的条件等等。 优先股的主要法律特征: 1.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一种特别股。它与普通股的差别在于股东承担风险大小的不同、控制公司能力强弱的不同、从公司获取收益方式和多少的不同。由于优先股一般拥有盈余分配优先、剩余财产分配优先等优先权,而且直接获取固定比例的股息,因此其投资风险要小于普通股。与此相对应,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要弱于普通股股东。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法律原理。 2.优先股与公司债券相比,两者均可以取得固定比例的收益。但是两者存在着原则性的不同。第一,优先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律制度的调整;而公司债券所体现的是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关系,受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借贷法律制度的调整。第二,从财务上分析,优先股的股息在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因而不同避税;而债券的利息由税前支付,计入公司成本,可以起到避税的作用。第三,优先股作为资本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只能转让;而债券不是作为资本投入公司的,公司除了支付利息之外,存在归还本金的义务。 优先股的上述特征表明,优先股的存在不仅对投资者有着降低风险的好处,对公司本身而言,也能起到增加资本金、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作用。优先股是对股份制的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发挥了股份制优化市场资源分配的作用。从微观层面来讲,优先股使得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了更大的弹性和运作空间。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环境中,优先股已经历时半个多世纪,在其不断实践和发展的道路上通过鼓励创业、优化资源配置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5,抵押权和质权哪个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对上述第一种意见,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对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 (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抵押与质押的共同点: (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 (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 (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 (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9)、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10)、无论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 (1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以股票出质设定质押,由于股票市场电子化,股票无须移转占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权利设定抵押;质押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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